诉讼引导和立案登记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9-27  浏览次数:3634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自诉、申请强制执行的,统一由本院立案庭进行登记,决定受理与否。

一、起诉的条件

(一)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下列四个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提起刑事自诉必须符合下列四个条件:  (刑诉解释259条)

1.属于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

2.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3.属于本院管辖;

4.被害人告诉;

5.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二、起诉的证据

(一)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

1.起诉人为公民的,应提交有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未成年人可提交户口簿复印件;

2.起诉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3.起诉人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的,应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4.起诉人为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其他组织的证明材料和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5.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须亲自持有效证件到立案庭办理诉讼有关手续的,须经立案人员当场核对并注明,如委托诉讼代理人办理立案手续的,须提交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有关的案件主要书面证据材料,属涉外的,必须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属涉港澳台或外国人在港澳台寄交的,须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或认可机构公证、证明;属于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华侨(若起诉人在国内有住所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居住国寄交有关诉讼材料的,须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当地爱国华侨团体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凡在国外(域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或者没有履行按照双边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在国外(域外)形成的证据,还要求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的同时,再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对于在与我国尚未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形成的证据,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但以下几种情况可以例外:(1)在国外(域外)形成的一些证据,只需经过驻外使、领馆的公证即可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①为我国公民发生在驻在国的法律行为进行证明,如证明委托书、遗嘱、继承权、财产赠与、分割、转让等;②证明发生在驻在国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亲属关系、身份或财产状况、婚姻状况及出生、死亡等等;③证明当事人在有法律意义上的文书的签名、印鉴属实、文书的正副本相符、译文与原文相符等等。这些证据在国外(域外)形成后,经过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公证后即可作为证据使用,而不必经过所在国的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程序。(2)在与我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中国公民的一些民事事项,如婚姻状况、遗嘱、继承权、亲属关系、财产状况、签名、印鉴、正副本相符、译文与原文相符等等,也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予以证明。(3)一些国家,对公文书不是采取公证的形式,而是由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我国使、领馆再予以认证。

(二)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见各类常见案件基本证据材料)

注:提交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对于“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可经如下途径证明:1.外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及我驻外使、领馆认证;2.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3.国内公证机关公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香港、澳门形成的英文和葡萄牙文的书证,可通过香港、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也可通过内地公证机关的公证。

(三)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

被告是自然人的,应提供明确的姓名及其住址;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登记材料;

被告属于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原告还应提供详细的可供送达的被告住所材料。

三.立案的程序

1.递交起诉材料(具状人需用黑色墨水笔或签字笔亲笔签名并按捺确认)

提起诉讼必须提交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复印件(包括上述所列的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并附证据材料清单;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2.案件登记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由立案法官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并当即发给原告受理通知书和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书。原告应在七天内到指定银行交纳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纳诉讼费或申请缓、减、免诉讼费不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起诉、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