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年度案例-汉邦案(修改)
恩平市汉邦陶瓷有限公司诉刘福来、韶关特伦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汉邦陶瓷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及刘福来与特伦特公司是否侵害了汉邦陶瓷公司的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
原告:恩平市汉邦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陶瓷公司)
被告:刘福来
被告:韶关特伦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伦特公司)
2008年11月3日,汉邦陶瓷公司成立,该公司股东包括刘福来,该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应保守公司秘密;维护公司利益,及时抵制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等内容,公司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对公司忠实。2009年7月,刘福来与汉邦陶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刘福来在汉邦陶瓷公司工作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止,职位是公司总经理。2010年6月28日,汉邦陶瓷公司与案外人奚月文签订一份《关于汉邦公司经营权的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汉邦陶瓷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奚月文, 2010年7月1日,奚月文和梁丽、刘福来签订一份《关于汉邦公司经营权承包的内部协议》,协议约定汉邦陶瓷公司由三人承包。2011年4月1日,刘福来与汉邦陶瓷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刘福来的职务为公司总经理。2011年6月25日,奚月文与刘福来签订一份《恩平汉邦陶瓷有限公司关于奚月文、梁丽两人部分股权转让及经营权变更协议》,约定刘福来退出三人承包经营、并不再承担2011年7月起至承包结束期间汉邦公司经营的各种风险、责任和义务,同时也不再享受经营的各种成果,梁丽在此协议中签署同意按以上协议办理。刘福来占汉邦公司的股权变更为10.987%。2011年7月10日,刘福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7月21日,汉邦陶瓷公司同意。
2011年12月20日,特伦特公司注册成立,刘福来为特伦特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持有52%股权,特伦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汉邦陶瓷公司一致。
2013年3月15日,汉邦陶瓷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禅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特伦特公司的陶土瓦产品的购销合同、及与该合同相关的出仓单、发票、财务帐薄、陶土瓦客户资料等采取保全措施。该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对上述材料进行保全,可能会给企业的正常运转造成严重影响,不符合法律保护企业合法经营权益的原则,故该法院对汉邦陶瓷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准许。仅对特伦特公司涉嫌侵犯汉邦陶瓷公司商业秘密的陶土瓦生产加工工艺、辊道式快速干燥技术方案、辊道式快速烧成技术方案、干燥器设备、烧成窑炉、干燥托架、高温垫板、罗曼瓦、莱茵瓦等实物及其涉及独特技术内容的工艺流程、设计图纸、技术方案、调试报告、生产审批表、检验报告等纸质文件及电子文件等采取查封、扣押、复制、拍照、录像等保全措施。对此,汉邦陶瓷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复议,要求将上述不予准许的部分进行证据保全,禅城区法院驳回了其复议申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汉邦陶瓷公司向本院提出技术鉴定申请,本院同意鉴定,经鉴定,双方对此情况为:部份有差异,部分因资料不全,无法对比。
在庭审中,汉邦陶瓷公司明确未以书面形式确定该公司的秘密具体范围,也未与刘福来签订保密合同。
审理经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本院对汉邦陶瓷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技术秘密的有:汉邦陶瓷公司的辊道循环式干燥窑具体工艺参数、辊道窑快速烧成具体工艺参数、干燥托架的设计信息、陶土瓦坯体的配方选料和配比。据此,上述结论内容是汉邦陶瓷公司的技术秘密。对于刘福来与特伦特公司是否侵害该技术秘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经鉴定部门将汉邦陶瓷公司与特伦特公司技术信息进行对此,结论为:1、辊道循环式干燥窑具体工艺控制参数除部分温度参数不相同,显示双方有差异外,双方的生产文件和生产现场的大部分生产参数数据不全,无法进行对比;2、辊道窑快速烧成具体工艺参数经对比,双方的窑炉分区均与公知技术相近,双方的烧成制度有差异;3、干燥托架形状与开孔设计各有特色,虽然双方的设计上有一定相似因素,但这是在公知技术基础之上的相似;4、由于资料不全,无法对陶土瓦坯体配方信息进行对比。据此,本院认为汉邦陶瓷公司主张特伦特公司与刘福来侵害汉邦陶瓷公司的技术秘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汉邦陶瓷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汉邦陶瓷公司应对特伦特公司与刘福来的经营信息与汉邦陶瓷公司的经营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承担举证责任,但汉邦陶瓷公司未能提供特伦特公司、刘福来的经营信息,则汉邦陶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对于汉邦陶瓷公司所主张的特伦特公司与刘福来侵害其经营秘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恩平市汉邦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分为技术信息(或称为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或称为经营秘密)两种类型。技术信息,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获得的与生产、制造有关的若干信息和技术方案,主要包括但不限于设计、产品配方、技术诀窍、制作工艺、制作方法、设计图纸、产品模型和关键数据等信息。而经营信息则是指除技术秘密外,与企业经营管理有关、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各类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诀窍、产销策略、客户名单、经营计划、财务资料、货源情报、标底、标书等信息。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成立的条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二是被告的信息与原告的信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三是被告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对于以上三个成立条件,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当事人应当负举证责任。
本案最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原因是原告对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事实举证不能,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对技术秘密及时进行证据保全和权利人对其经营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两方面的问题。
一、对技术秘密侵权及时进行证据保全。要证明被告的信息与原告的信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需要提供被告完整的信息进行比对,才能全面地鉴定双方的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才足以证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技术秘密。本案中,在鉴定技术信息对比时,因部分资料不全导致无法对比,而成功对比的部分存在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所以判决驳回了原告对该项技术秘密的诉讼请求。因此,技术秘密权利人在发现存在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行为时,应当及时提起诉讼并申请证据保全,对侵权人涉及侵犯其技术秘密的证据全面保全。
二、权利人应对其经营秘密及时采取保密措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对特伦特公司的有关购销合同以及因购销合同关系产生的相关进出仓单、发票、收据、单据、付款凭证、财务财务账簿、陶土瓦客户资料、往来邮件等采取复印、复制保全措施,可能会给企业的正常运转造成严重影响,不符合法律保护企业合法经营权益的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证据保全申请。经营信息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交易秘密。即在交易中形成的经营秘密,如进货渠道、客户名单、供货商名单、未公开的重大合同、来往函件电报、货源情报、原材料供应商名单、产品成本情况等。(2)营业秘密。指涉及营业的内部信息、情报,如经营战略、生产成本、投标标的、新产品开发计划、广告宣传计划、促销手段、销售组织网络、售后服务计划、产品存储情况、产品价格与折扣计算方法、新工艺设备的使用与添置、定价策略、市场调研报告等。(3)管理秘密。即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秘密,特别是指能给拥有者带来竞争优势的管理诀窍,如计算机程序管理、企业独特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等。(4)人事组织秘密。这是有关专门人才招聘计划、专业技术人员调配情况、人才培训计划、人事档案等人力资源信息。(5)财务管理秘密。指除了必须向外公开、提交的财务情况以外的财务报表和有关会计资料,如企业负债情况、营利情况、投资计划、成本核算表、新产品预算分配方案等。由于经营信息是一个企业正常运转的重要内容,一旦采取经营信息证据保全,则可能损害企业的合法经营权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权利人利益与被控侵权人利益的平衡,权利人的胜诉可能性与是否存在难以弥补损害之间的平衡,以及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一般很少对经营信息采取保全措施,除非权利人有充分的事实理由。
对此,为防止信息泄漏,权利人应及时采取保密措施,《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对保密措施列举了七项,可作为参考:(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权利人并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权。基于这种特性,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保护就显得及其重要。而《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中的具体保密措施,对中小企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提供了指导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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