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文诉张鑫、谢洪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6-07  浏览次数:154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2民终58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鑫,女,19831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男,19842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洪,男,19791111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张鑫因与被上诉人黄文、谢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人民法院(2017)0203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鑫、被上诉人黄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文对张鑫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黄文、谢洪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黄文原告主体不适格,且黄文的诉讼请求己过诉讼时效。1.张鑫并不认识黄文,黄文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也从未联系过张鑫,至本案诉讼张鑫才知有黄文此人。张鑫一直是向谢洪借款以及还本付息,故黄文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涉案《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4117日,至黄文的起诉时间201746日,已有两年半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本案黄文的诉讼请求早己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到保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张鑫的借款已经还清,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张鑫所借的30000元本金及每月l500元利息已全部还给谢洪,至201595日已全部还清,并由谢洪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一审法院认定张鑫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108日向黄文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黄文收执,谢洪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等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认定有误。其一,张鑫并不认识黄文,所借款项是通过谢洪手中取得,张鑫一直认为是向谢洪借款,而非向黄文所借。如果黄文是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从2014ll7日还款到期至本案起诉时的201746日期间,黄文却从未联系过张鑫,完全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其二,张鑫对《借条》的最终成立形态也存在异议。张鑫当时借款签的《借条》,是由谢洪预先打好提供的格式合同,张鑫在谢洪的指示下,在空格处签名,当时出借人一栏是空着的,谢洪也没有在下方签上担保人的名字,且谢洪明确表示他是实际出借人,并没有提及该款是向黄文所借。从该格式合同也可以说明张鑫与黄文并不认识,否则双方可以直接约定由黄文出借款项,并直接打印张鑫和黄文的名字,根本不需留下空格填写,因此,黄文的陈述有违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该《借条》属于格式合同,现在是由黄文提供,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张鑫所述的事实,即张鑫不认识黄文,张鑫是向谢洪借款而非向黄文借款的事实。3.一审法院已认定张鑫向谢洪还清30000元欠款,即使实际出借人是黄文,谢洪的收款应当视为表见代理。张鑫并不认识黄文,根本不知道黄文的联系电话和住址,要求张鑫直接向黄文还款是不可能的事实,亦是张鑫根本无法办到的。而张鑫一直认为是向谢洪借款并还款给谢洪,当然认为等于还给了实际出借人,款项还给谢洪符合客观事实、常理和交易习惯。本案诉讼中,谢洪才告知张鑫,黄文与谢洪之间是表亲关系,如谢洪不是实际出借人,没有得到其表亲黄文的授权收款,其应当告知张鑫直接向黄文还款。况且,鉴于黄文与谢洪的表亲关系,谢洪代收款项也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无论谢洪是否实际出借人,单凭黄文与谢洪的表亲关系,张鑫完全有理由相信谢洪有足够的权利和理由收取张鑫的还款;谢洪收取张鑫还款的行为足以代表实际出借人已收回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本案张鑫有充足理由相信谢洪有权利收取还款,并且还款已经完毕,债权债务消灭。根据银行流水记录,2016228日银行流水的备注中已注明“还张鑫款项,还余10000元”,即使谢洪是拿了张鑫的还款却未足额支付给黄文,那么未还款项也只余l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还欠17000元也属认定事实错误。4.关于双方借款利息的问题。张鑫已经还清款项,故不应再支付利息给黄文。张鑫己将每月l500元的利息还给谢洪,因此张鑫认为,一审判决从2014118日起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黄文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只能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三、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本案张鑫已将全部款项还清,但黄文起诉张鑫后,谢洪避而不见,使张鑫意识到是黄文和谢洪串通,利用诉讼达到诈骗张鑫财物的目的。理由如下:首先,黄文和谢洪是表亲关系,黄文是不可能找不到谢洪的,而诉状中,黄文就明确写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即黄文在起诉时就知道谢洪一定会缺席、不来参加诉讼,案件必然需要公告送达。黄文和谢洪是串通好的,以此达到查不清事实,要张鑫承担责任的非法目的。其次,谢洪在黄文起诉后还联系过张鑫,告知张鑫并不欠黄文的钱,不用理黄文,从谢洪提供的2016228日备注“还张鑫款项,还余10000元”的银行流水也足以反映。况且是否还有欠款只是黄文的一面之词。最后,黄文从未就还款事宜联系过张鑫,导致张鑫至今还认为是向谢洪借款及还款。黄文在庭审中也明确其与谢洪存在借款关系,故即使本案要支付还款,也应当是谢洪支付,谢洪承担还款责任。张鑫已经还清借款,本案完全与张鑫没有任何关系。黄文执意起诉张鑫属虚假诉讼。综上,张鑫的借款已经还清,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谢洪不出庭应诉,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即使还存在借款,也是谢洪和黄文之间的转借款关系,应当由谢洪一人承担责任。

黄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借款当天,是由黄文本人将30000元现金当面递给张鑫,张鑫称其不会数钱,故要求谢洪帮她数并将借款交给谢洪,谢洪数好之后再交回给张鑫的。张鑫上诉称不知道借款是黄文出借,与事实不符。二、张鑫称不认识黄文,直到黄文提起本案诉讼才知道,但张鑫提供的,由谢洪于201595日出具的收条中已写明“收到张鑫还给黄文的款项”,由此可见张鑫的陈述不可信。三、黄文在2015年年底已两次打电话给张鑫追讨借款,在张鑫表示借款已还清时,黄文已明确告知张鑫并未收到过张鑫的还款,张鑫则以其已还清借款为由不予理会。四、黄文与谢洪只是朋友关系,并没有亲属关系。谢洪本身也欠黄文借款未还,因无法找到谢洪向其追偿,黄文已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五、黄文怀疑张鑫与谢洪相互串通,欺骗黄文。

谢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鑫向黄文偿还借款30000元;2.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118日开始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张鑫、谢洪负担;4.谢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鑫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108日向黄文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黄文收执,谢洪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117日。张鑫借款后,并未向黄文直接还款,而是向谢洪还款,谢洪收到张鑫还款后通过转账方式将部分款项转到黄文的账户并注明还张鑫款项,分别201626日转账还款5000元、2016226日转账还款6000元、2016228日转账还款2000元给黄文,谢洪未将收到张鑫的其他款项交给黄文。剩余款项黄文经催收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张鑫黄文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张鑫亲笔立下的《借条》为证,张鑫、黄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黄文请求张鑫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谢洪收取张鑫的还款,通过转账方式将13000元转到黄文账户,并注明还张鑫款项,该院确认张鑫向黄文偿还13000元,剩余17000元张鑫应偿还给黄文。至于谢洪收取张鑫的其他款项,因黄文未授权谢洪向张鑫收取,事后未得到黄文的追认,张鑫可向谢洪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利息问题,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院确定张鑫从2014118日起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黄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至于谢洪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黄文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黄文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谢洪作为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谢洪经该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作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2017830日作出(2017)粤0203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一、张鑫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文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118日起至201625日以实欠本金30000元,从201626日至2016225日以实欠本金25000元、2016226日至2016227日以实欠本金19000元,从20162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欠本金1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黄文)。二、驳回黄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黄文负担300元,张鑫负担2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的30000元借款,出借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张鑫主张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谢洪,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名下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谢洪名下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及谢洪出具给张鑫的收条,但张鑫提供的证据既无法显示张鑫与谢洪之间关于借款的合意、亦不能显示谢洪向张鑫出借款项的事实,张鑫主张其向谢洪还款即可证实借款是谢洪出借并无明确法律依据,故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谢洪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张鑫提供的证据,反而显示谢洪曾向黄文转账偿还张鑫借款以及谢洪认可张鑫欠黄文款项。对张鑫主张谢洪是借款人的事实,黄文不予认可并主张涉案借款是黄文出借给张鑫的。对此,黄文提供了张鑫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显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张鑫、出借人为黄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涉案《借条》清楚载明出借人系黄文,而张鑫又不能举证证实借款人系谢洪,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系黄文出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其他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对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由于本案当事人中只有张鑫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只围绕张鑫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张鑫是否仍需向黄文履行还款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张鑫上诉称,涉案《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4117日,黄文于20174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张鑫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张鑫至二审期间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张鑫一直主张其至20159月才还清借款,张鑫的还款行为可构成时效中断,本案在实体上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张鑫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张鑫是否仍需向黄文履行还款责任的问题。张鑫上诉称,即使其对于借款人产生了错误认识,但其在黄文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谢洪履行完毕了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早已还清了借款本息,故其无需再向黄文履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出借人黄文并不认可张鑫向谢洪还款可视为向黄文偿还涉案借款。其次,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谢洪取得了黄文的委托授权,从而有权代黄文收取张鑫偿还的借款。最后,张鑫主张谢洪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张鑫该主张不予采纳。如谢洪确实收取了张鑫为偿还涉案借款支付的款项,又未足额转交给黄文,张鑫可另向谢洪主张权利。虽然黄文对谢洪代张鑫偿还涉案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可,但现有证据表明,谢洪确有向黄文转账的记录,且银行流水清楚显示转账用途为“还张鑫款项”,在本案双方均确认双方之间只有一笔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张鑫已偿还1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已偿还的款项应从借款本金30000元中予以扣减。至于张鑫主张,根据银行流水备注的内容,未还款项仅为10000元,因该备注为转账人单方填写,在黄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张鑫该主张亦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张鑫理应在出具借条后按约定向黄文履行还款义务,现黄文持《借条》向张鑫追偿,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张鑫主张即使支持利息部分,也应从起诉之日起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涉案《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确定从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1411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未超出上述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张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张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黄 颖 红   

 

  

 

 

0一八年四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何 海 祥   

              江 伟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