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红诉罗国雄、邓迎嫒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6-07  浏览次数:65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2民终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雄,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勘,广东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红,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朋,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迎嫒,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罗国雄因与被上诉人黄红、原审被告邓迎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17)粤0281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国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勘,被上诉人黄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国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罗国雄无须承担涉案债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邓迎嫒向黄红借款,罗国雄对此毫不知情,借条上也没有罗国雄签名。罗国雄认为该借条是虚假债务。即便借条是真实的,涉案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黄红无法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罗国雄与邓迎嫒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涉案债务据黄红所称是邓迎嫒以开办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黄红借的350000元,故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罗国雄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罗国雄与邓迎嫒已经离婚,邓迎嫒生性好赌,且长期夜不归家,导致罗国雄与邓迎嫒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邓迎嫒在离婚期间到处举债用于个人挥霍和赌博,故涉案债务与罗国雄无关。三、罗国雄有稳定工作,且独自抚养小孩和母亲。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应予纠正。

黄红辩称,一、罗国雄知道邓迎嫒向黄红借得涉案款项的事实。邓迎嫒向黄红借款是基于罗国雄有固定工作且罗国雄与邓迎嫒有多处房产。在黄红起诉罗国雄之前,罗国雄就将一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其母亲,据此可以看出罗国雄对涉案借款知情。二、罗国雄与邓迎嫒于2017年4月14日登记离婚,因此邓迎嫒借得涉案款项是在罗国雄与邓迎嫒离婚之前,故涉案借款为罗国雄与邓迎嫒夫妻共同债务,罗国雄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邓迎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黄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迎嫒归还黄红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为止(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8月5日开始计算,150000元自2017年1月17日开始计算,100000元自2017年4月11日开始计算),罗国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罗国雄与邓迎嫒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红与邓迎嫒、罗国雄原是多年的朋友关系。邓迎嫒以开办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8月5日向黄红借款100000元,承诺在2017年8月5日还清。同日,黄红以现金及支付宝转账方式分别出借60000元、40000元给邓迎嫒,邓迎嫒出具《借条》给黄红。《借条》的内容如下:“今借到黄红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借期一年(2017年8月5日止),借款人:邓迎嫒,2016年8月5日”。2017年1月17日,邓迎嫒又以上述理由向黄红借款,并出具《借条》给黄红,《借条》的内容如下:“今借到黄红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借款人:邓迎嫒,2017.1.17”。黄红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手机银行向邓迎嫒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2846143800947XXXX)汇款150000元。2017年4月10日,邓迎嫒打电话给黄红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借款(黄红主张邓迎嫒向其借款100000元),黄红通过手机银行向邓迎嫒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2846143800947XXXX)汇款90000元。邓迎嫒借款至今分文未还。黄红多次与邓迎嫒、罗国雄联系未果,遂于2017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庭审中,黄红提出邓迎嫒在借款时口头承诺以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但至今黄红未收到过分文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邓迎嫒与罗国雄于2004年6月8日在乐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已于2017年4月14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邓迎嫒向黄红第一次借款100000元、第二次借款150000元有《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查询汇款明细、转账汇款回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佐证,第三次借款黄红主张借给了邓迎嫒100000元,但根据黄红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借款金额为90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借款数额为3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涉案借款发生在邓迎嫒、罗国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迎嫒、罗国雄对黄红的诉讼请求未提出抗辩,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邓迎嫒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属邓迎嫒、罗国雄夫妻共同债务。黄红向罗国雄与邓迎嫒主张的三笔借款中有两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黄红要求罗国雄与邓迎嫒清偿涉案三笔借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红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由于黄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5日,故该笔借款从2017年8月6日起计算利息;涉案另外两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黄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要求邓迎嫒履行还款义务,故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应从黄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罗国雄与邓迎嫒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黄红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黄红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粤0281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一、邓迎嫒、罗国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红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外24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黄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870元,由邓迎嫒、罗国雄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罗国雄提交了罗国雄与邓迎嫒的不动产产权查档答复书、房产证复印件和个人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芙蓉大道19号韶关碧桂园太阳城芙蓉湾X街X座XXXX号、乐昌市碧桂路3号乐昌碧桂园凰鸣翠岭X街XX座XXX房、乐昌市乐城人民中路乐兴豪苑第X幢X座XXX房在涉案借款发生前购得,与涉案借款无关。黄红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的内容看,建筑面积为183.4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粤(2016)韶关市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的房产,登记时间在2016年,与《借条》发生于同一年,且仅凭罗国雄个人工资无法偿还上述房产所有贷款。本院经分析后认为,上述房产虽于涉案借款发生前购买,但考虑到罗国雄的实际收入与其所购买房产、车辆的价值极度不吻合,故对罗国雄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罗国雄在二审调查询问期间,明确表示邓迎嫒曾与朋友一起去做发放贷款收取利息的生意。罗国雄亦当庭陈述,其自身是铁路职工,收入不固定,少的时候收入5000元到6000元之间,多的时候收入为1万多元。罗国雄与黄红认识,是球友关系,曾经一起吃过饭。罗国雄自称乐昌碧桂园凰鸣翠岭三街XX座XXX房与乐兴豪苑第X幢X座XXX房曾向银行抵押贷款49万元,贷款尚未还清。至于贷款的用途,罗国雄称邓迎嫒当时要和朋友一起做放贷业务。邓迎嫒系家庭主妇,主要在家带小孩,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罗国雄自称于2016年3月贷款购买奥迪Q5轿车一辆,每月需要偿还车贷,后因难以偿还车贷,于2017年4月出售。

本院还查明,2017年4月14日,罗国雄与邓迎嫒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有:“……生育一个男孩,名叫罗子熙,出生于2008年2月22日。……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小孩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抚养小孩的生活费陆百元整(600元整)于2017年5月起支付直到十八周岁为止,其余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三、位于乐昌市碧桂路3号乐昌碧桂园凰鸣翠岭三街XX座XXX房、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芙蓉大道19号韶关碧桂园太阳城湾(此处应为芙蓉湾,本院注)X街X座XXXX号、位于乐城人民中路乐兴豪苑第X幢X座XXX房全部归儿子罗子熙所有,无其余共同财产。四、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外各自的债权和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罗国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双方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借款是否真实;二、罗国雄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据查,黄红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有邓迎嫒签名的《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查询汇款明细、转账汇款回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涉案借款真实发生,而邓迎嫒经法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邓迎嫒与罗国雄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涉案借款真实存在,罗国雄主张涉案借款不真实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罗国雄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罗国雄自身是铁路职工,自称收入不固定,少的时候收入5000元到6000元之间,多的时候收入为1万多元。邓迎嫒系家庭主妇,并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罗国雄个人的收入要负担全家的生活支出,然而在罗国雄与邓迎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名下曾有多处房产,有些房产的付款方式是一次性支付;且在2016年4月期间,罗国雄还购买了奥迪Q5轿车一辆。罗国雄、邓迎嫒家庭实际收入与其所购买房产、车辆的价值极度不吻合,罗国雄也无证据证明其个人其他收入足以购买多处房产及车辆。其次,根据查明事实,罗国雄曾以其与邓迎嫒的夫妻共同房产(乐昌碧桂园凰鸣翠岭X街XX座XXX房与乐兴豪苑第X幢X座XXX房)向银行抵押贷款49万元,并称该贷款系用于邓迎嫒与朋友经营放贷业务。由此可知,罗国雄知道邓迎嫒以个人名义进行借贷,并以事实行为参与其中,进行了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用于该投资经营行为较为合理。最后,从罗国雄与邓迎嫒的《离婚协议书》分析,双方将名下的所有房产约定归儿子罗子熙所有,债权债务各自享有与承担,有明显的规避债务、逃避执行之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罗国雄与邓迎嫒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罗国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罗国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神 玉 嫦

        黄 颖 红

        梁 晓 芳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林 子 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