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璟(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与 王增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5-25  浏览次数:4537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典型案例】赫璟(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与

王增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韶关市进行了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在广东省韶关市收取了上述网络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但韶关市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关于“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的法律定义。故韶关市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号]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初85号

 

[基本案情和审判结果]

原告:赫璟(中国)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王增港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韶关市进行了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在广东省韶关市收取了上述网络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制造、销售、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等)发生在广东省韶关市辖区内,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储藏地在韶关市辖区内或者韶关市的工商、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在韶关市辖区内查封扣押了涉案的被诉侵权商品,故韶关市并不属于“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规定,韶关市不能作为管辖依据,而应以被告王增港的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故本案裁定移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法官评析]

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基本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民事案件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从以上对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可以看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应当包括假冒或者仿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的实施地、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地、伪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实施地或者销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销售地、反向假冒行为的实施地、商品名称或装潢仿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实施地、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实施地等。

《商标民事案件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也就是说,其他司法解释中有关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再适用于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因此,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范围应为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则不再作为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在广东省韶关市进行了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在韶关市收取了上述网络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韶关市仅是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地,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并非上述所说的商标侵权行为实施地。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广东省韶关市辖区内,也没有证据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广东省韶关市辖区内。同时,被告的住所地为湖南省耒阳市,也非广东省韶关市。因此,本案不应由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实施地等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知识产权案件涉及到无形财产的保护,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其商品商标附着于商品上,而商品又具有在全国范围的可流通性,使得实践中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而侵权行为实施地比较容易确定和判断,不易发生争议。同时,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利于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如本案中,韶关市仅是被诉侵权商品的收货地,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韶关市,被诉侵权产品集中地也不在韶关市,如果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既不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也不利于法院进行调查取证。

因此,在此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商标权利人在起诉时应当选择在被告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进行诉讼,避免管辖问题,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从而更有效地打击商标侵权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撰稿人/李璇、张细英
  


商标侵权管辖案例分析.docx